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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用合同纠纷7—在事业单位服务期内违规EMC易倍考取研究生违约行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进入事业单位,服务期内违规考取研究生,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后解除聘用合同。

  1、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2、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3、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疾控中心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原告在其单位从事理化检验岗工作。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通过了初试和复试,考入了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4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疾控中心、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档案。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拒绝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至西北师范大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3万违约金才可以解除人事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依据聘用合同有随时解除的权利,原告现在已经离职,被告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转移档案。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

  疾控中心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及转移人事档案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EMC易倍,应驳回其诉请。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就同一事实、理由和申请请求向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先后作出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2、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原告通过房山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疾控中心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八年,服务期内原告不得调离本单位。2014年12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参加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其在确认考入西北师范大学后,于2015年4月单方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予批EMC易倍准。自2015年8月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为此,其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3年12月2日,疾控中心(甲方)与张东旭(乙方)签订《EMC易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接收录用手续,并与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自乙方到甲方正式办理调入招工录用手续之日起,在甲方服务期为八年,乙方参加进修培训的时间不计算在服务期内,且每培训一年,相应延长服务期。服务期内不能提出调离甲方,乙方服务期未达到合同规定期限,要求调离甲方,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最高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EMC易倍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张东旭)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在试用期内的……(三)按规定的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第十八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疾控中心录用张东旭,安排张东旭在理化检验岗位工作,并按照国家、北京市、房山区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对张东旭进行人事关系管理。

  2015年4月9日,张东旭分别向北京市房山区卫生局及疾控中心发出离职申请,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单位签订的全部合同,请单位在15日内为其办理工作交接、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5年8月3日,张东旭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内容是:“因本人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31条和《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17条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符合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2015年4月9日,本人已经申请贵单位办理离职手续,至今已经办理完成工作交接。西北师范大学已经通知本人8月份到学校报到入学,本人再次通知贵单位立即离职;解除《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自2015年8月3日起,张东旭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

  2015年4月13日,张东旭以疾控中心、卫计委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为本人出具离职证明;2、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5年7月3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驳回张东旭的申请请求。张东旭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2015年12月,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东旭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东旭仍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京02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5日,张东旭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疾控中心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47300元;2、解除与疾控中心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3、将本人的人事档案文件转移到西北师范大学。2017年3月7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2496号裁决书,驳回张东旭的仲裁请求。张东旭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庭审中,张东旭称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除上次诉讼时依据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这一理由之外,还增加了:1、《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现张东旭系已经超过6个月以上,第三次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2、疾控中心拖欠张东旭工资EMC易倍,长期两不找。

  疾控中心对上述理由均不予认可,称张东旭违规考取研究生后,一直未至单位上班,单位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均未果;鉴于张东旭实际提供劳动,故未支付其工资。

  本院认为,张东旭以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七条中“按规定报考程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驳回,现张东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张东旭以《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八条中“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但该条明确约定“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6个月后乙方再次提出解除本合同仍未能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即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东旭于2015年4月9日首次提出离职申请,于2015年8月3日,张东旭再次向疾控中心发出离职通知,疾控中心均不同意,但张东旭自2015年8月3日起,未实际再为疾控中心提供劳动,其并未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故张东旭于2016年8月5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再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张东旭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因此,张东旭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东旭自2015年8月3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能返岗上班,故其请求疾控中心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东旭以疾控中心未发放工资、长期两不找为由,要求解除与疾控中心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协议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东旭与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关系并未解除,故张东旭要求转移人事档案文件至西北师范大学,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专职律师,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专注专长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擅长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功案例、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串通投标、逃税、虚开增值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EMC易倍、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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