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合同21—高EMC易倍管的聘用起止时间、薪酬由董事会决议
EMC易倍EMC易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1、建立和解除聘任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聘用和解聘的时间为准。2、按某公司章程规定,被聘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的薪酬应由董事会决议。
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所欠工资款合计1027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1、本案中原告所涉的工资争议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2015年8月,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和2017年3月30日被任命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情况;第二部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第三部分2017年4月1日原告担任副总经理是否存在绩效工资的情况;
2、原告实际上是2015年8月被任命为被告的总经理正式到岗上班,其主张2015年4月份开始按2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或被告董事会确认过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
3、20017年4月1日后,原告的基本工资确实变更为2万元/月,其中8000元由被告按月发放,另一部分实际上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所控制的青岛朝阳东盛商贸有限公司EMC易倍,该时间段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
4、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说明在原告任职期间公司管理团队并没有达到绩效工资发放的考核标准,即公司的所有管理团队成员都不应该发放绩效工资。
5、原告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从2016年11月25日起被刑事拘留至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也就是说在该时间段内原告不具备工作的条件,实际上原告也很少到公司上班,被告不仅没有依法对其进行停职或中止与其之间的聘用关系,仍然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资,然而原告却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巨额的工资待遇,并且查封了公司的相应资产,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28日,由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悦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军)和注册于中国的上海永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东)、上海利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征美)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组建并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了被告江苏悦丰石化有限公司,市场监管部门对被告悦丰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备案。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及其权利、义务和薪酬均由董事会决定。2015年8月3日,被告悦丰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正式任命温世东先生为公司总经理,自即日起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任期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经营团队在2015年底前试制完成更新版的改性剂生产设备该设备产能需达到10吨/小时的能力”。原告未提供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董事会关于其薪酬的决议。被告悦丰石化公司已发放工资明细载明: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止,其通过银行转账按8000元/元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付款回单不足8000元的部分是公司代扣的个税。
2017年3月30日,被告悦丰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聘用赵晶为公司总经理,任命温世东为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同意公司就上述相关事宜办理备案登记。同日,赵晶与张晓军签订《悦丰石化2017-2019三年经验目标责任书》,明确2017年公司净利润需达到1350万元以上,并明确未完成该责任指标,管理团队绩效工资按相应完成比例扣减,超额则奖励。被告提交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及2018年9月财务报表显示,被告2017年度亏损,净利润为负11191958.73元,截至目前为止,公司仍为亏损状态。2018年8月27日,赵晶对管理团队年薪发放情况作出说明:根据2017年3月30日由董事长和总经理签订《悦丰石化2017-2019三年经验目标责任书》中的明确约定,公司管理团队四人即总经理赵晶、常务副总经理温世东、副总经理张迪、副总经理杨清军,实施年薪制,年薪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每年年薪工资200万元,其中基本工资100万元,绩效工资100万元,由管理团队成员按比例分享,每位成员发放金额由总经理制定方案确认。温世东年薪48万元,基本工资24万元/年(8000元/月,剩余部分每季度其他形式补齐)绩效工资24万元/年,考核后发放。年薪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欠发部分即行补发。年薪标准至2019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被告悦丰石化公司已发放工资明细载明: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其按8000元/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付款回单不足8000元的部分是公司代扣的个税。
2018年9月11日,被告悦丰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定解聘赵晶总经理,解聘温世东副总经理,聘用张迪为公司总经理。被告悦丰石化公司已发放工资明细载明: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4月止,其按8000元/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付款回单不足8000元的部分是公司代扣的个税。
1、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聘任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2、原告在被聘期间的薪酬待遇如何确定。3、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薪酬的额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总经理、副总经理,双方之间未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身份确认系被告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聘用,原告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地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故原告温世东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应为聘任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聘任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认为其2015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总经理的相关工作,其聘任期应从2015年4月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总经理身份是2015年8月3日由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聘用的,原告总经理的聘期应从2015年8月起计算。2、原告在被聘期间的薪酬待遇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其被被告公司聘任任为公司总经理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5万元/月、即年薪30万元;被聘为副总经理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标准分别为2万元/月,即年薪4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任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是8000元/月;原告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8万元/年,其中绩效工资为年薪24万元,但因原告任副总期间公司利润负增长,未完成责任书明确的指标,且其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基本不到公司上班,故原告不享有绩效工资。3、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薪酬的额度。原告认为被告已发薪酬424000元(104000元+212000元+108000元),被告认为其已发原告薪酬333000元(104000元+212000元+170000元),即原、被告对2017年补发部分的薪酬有异议,原告自认被告补发其工资108000元,被告认为已补发原告17万元。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聘任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江苏悦丰石化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及其权利、义务和薪酬均由董事会决定,故原告与被告建立和解除聘任合同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聘用和解聘的时间为准。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4月起被被告聘任,其应当提供被告于2015年4月聘任其为总经理的公司董事会决议,但原告仅提供了2015年8月3日被告公司聘用其为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聘任合同关系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8月。因被告悦丰石化公司董事会于2018年9月11日决议解聘温世东副总经理职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聘任合同的履行期限止于2018年9月11日。
2、关于原告在被聘期间的薪酬待遇。原告于2015年8月被被告董事会聘用为总经理,于2017年3月30日被被告董事会聘用为副总经理,于2018年9月11日被被告董事会解聘,故应认定原告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20个月被被告聘为公司总经理;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9月止共18个月被被告聘为公司副总经理。按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被聘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的薪酬应由被告董事会决议。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薪酬为30万元/年,但未提供被告公司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薪酬标准为48万元/年,其中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各24万元/年,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董事会的相关决议,被告虽对该薪酬标准予以认可,但被告以原告所在的管理团队未完成《悦丰石化2017-2019三年经验目标责任书》明确的目标无绩效工资为由抗辩,并提交了相应审计报告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件推翻该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绩效工资的依据不充分,对原告主张的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4万元/年予以支持EMC易倍。
3、关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薪酬的额度。原告受聘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期间共20个月成功案例,被告以8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201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10个月的工资计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任被告公司总经理期间的薪酬为8万元[(20个月-10个月)×8000元/月]。原告受聘担任被告公司付总经理的期间共18个月少20天,被告应发放原告此期间的薪酬为为36万元,但被告以8000元/月的标准按月发放了原告13个月工资104000元,被告辩称其按季度补发原告2017年工资17万元证据不充分,原告自认其收到被告补发工资为10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的薪酬为148000元(360000元-104000元-108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在其公司聘用期间的工资228000元(80000元+148000元)。
1、被告江苏悦丰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世东工资228000元(原告温世东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依法、依约定扣减),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专职律师,曾供职于某地监察委,专注专长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擅长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串通投标、逃税、虚开增值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类型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类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