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MC易倍无中生有的“债务”成功案例
A厂与B公司系长年业务合作关系。1998年,A厂所在的县工业局将该矿卖给了沈阳某民营公司,该公司对A厂进行审计时,发现了一张B公司欠该厂壹佰万元的“欠条”。1999年8月,A厂以B公司拖欠其外汇留成款壹佰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将B公司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A厂称B公司于1994年12月对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前述欠款事实;1995年上半年,A厂向B公司索款时,B公司承诺并在原欠条上记载“三年内还清”,但到期后仍未偿还,故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支付自1997年12月29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B公司指出该“欠条”的背景情况是:B公司当时应A厂原矿长杨某和副矿长刘某的请求出具“欠条”为其应付上级检查,杨某和刘某同时向B公司当时的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保证“检查过后就将假欠条抽出交还B公司”,因此经由B公司两位经理亲笔签字同意,财务部门才出具了这张假欠条,而实际上并无任何债务关系。但次年A厂原矿长杨某因经济问题被收审,经办此事的财务人员也被更换,抽回欠条一事便不了了之。A厂的接任矿长范某也知道欠条一事并不属实,事实上在此之前,A厂亦从未向B公司主张过偿还100万元外汇留成款,故并不存在其于1995年上半年向A厂承诺并书写“三年内还清”的事实。
案争议的焦点是,A厂提供的“欠条”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其与B公司间存在实际债权债务关系;A厂是否还享有胜诉权。笔者对上述焦点问题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两单位之间用欠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通常只需由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欠条,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即可,无需总经理签字,更不需要总经理、副总经理同时签字。正是因为这张“欠条”不是依托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在杨某和刘某做了B公司两位经理的工作,经由两位经理签字确认后,财务部门才同意出具了这张“欠条”。而且,从1994年12月至1998年的4年时间里,A厂两任矿长杨某、范某均未就这张“欠条”主张过权利,就是因为他们知道该“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
(二)“欠条”通常是基于合同关系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A厂称B公司欠其外汇留成款,因此其应当向法庭出示其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B公司基于该合同应当承担相应义务的证据,仅凭一张“欠条”不足以用于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三)退一步讲,即便这张所谓的“欠条”是基于有效合同关系建立在真实债权债务基础上的,那么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应该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A厂则应在此欠条出具后两年内主张权利。但事实上A厂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此权利,因此应视为A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再享有胜诉权。
以上事实表明,A厂依据一张内容失实的欠条,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多年后才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本案的实体争议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B公司向A厂出具了一份内容为“A厂,我公司欠你矿100万元外汇留成款,由于现在资金紧张,暂时不能付给你矿,特出此证。”的欠条,落款处为B公司、1994年12月29日并盖有B公司的公章,其下方又盖有财务结算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员签字。1999年3月10日,A厂将该欠条传真给B公司以供其核实。但A厂起诉时所持欠条的右下方EMC易倍,即公章、财务结算专用章之间的右侧有“三年内还清”五个字,而在A厂曾向B公司发出的欠条传真件中并无此字样。
曾经办此事的A厂原经理杨某和刘某分别证实当年的“欠条”上没有还款期限的内容和字样。A厂主张欠条中“三年内还清”五个字系1995年上半年索款时,由B公司工作人员所写,但不能指出具体书写人员。2000年3月,法院委托大连市公安局对“三年内还清”五个字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字样与欠条中其它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部分字迹为近期形成。
一审法院认定A厂诉求B公司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且又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判决驳回A厂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A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2000年12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A厂提出,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为B公司在1994年12月出具欠条后,其曾于1995年上半年向B公司主张债权EMC易倍,B公司因无力偿还才承诺并在欠条上记载“三年内还清”,并令其工作人员加盖“财务结算专用章”,否则就无法解释一个欠条为什么要盖两个章。至于B公司出示的1999年3月的欠条传真件没有“三年内还清”的字样,可能是B公司技术处理的结果,其恶意删掉“三年内还清”字样以抵赖其出据的欠条之事实,而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轻易采信该传真件。此外,A厂在本次审理中又提供了两份新的证据想要证明一百万元的债权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是其两位员工金某和徐某出具的证言,证言中表明他们两人曾于1996年10月末前后到B公司索要一百万元欠款,B公司因当时资金紧张,答应在以后的三年内还清,并在欠条上盖章签字(但此证言内容显然与A厂之前主张的索款时间不一致)。另外一份是所谓B公司原副总经理杜某于1999年9月10日发给A厂的传真件,该传线万陈欠一事,……如你们撤诉,我们可采取分次偿还的办法,在出口结算时陆续还给你们……”。
2001年12月16日,EMC易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A厂的主张,笔者在庭审中指出:首先,大连市公安局2000年7月对欠条所做的鉴定结果已有力否决了A厂关于B公司于1995年上半年又在原欠条上加载“三年内还清”的主张。其次,A厂一再主张B公司欠其100万元外汇留成款,却始终不能说明是因哪几笔业务关系而欠,款数为何巧合成100万这样的整数,且关于1995年上半年B公司资金紧张的说法也明显与事实不符EMC易倍。再次,A厂称1999年3月的欠条传真件没有“三年内还清”的字样,可能是B公司技术处理的结果。此种说法纯属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最后,A厂两位员工的证言中关于索款的时间与B公司之前主张的索款时间前后不一,自相矛盾。
本次庭审中,A厂的两位员工亲自出庭作证。EMC易倍笔者当庭询问了他们当年去B公司索款的相关情况,例如B公司当年办公场所的情况、与其交涉的财务人员的样貌、B公司两位经理的样貌等,两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前后不一、漏洞百出,明显不像曾经去过B公司并经办该次索款事项。对于A厂提交的所谓B公司原副总经理杜某发给其的传真件,既无B公司公章,又无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伪造,杜某也亲自证明自己从未发过此传真。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在欠条中增加的“三年内还清”字样的线月大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果表明,该字迹为后期添加且为近期形成,因此不能作为证明A厂主张的“三年内还清”为B公司对其的承诺的证据,因而对该还款时间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A厂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A厂提交的B公司原副总经理杜某发给其的传真,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视为B公司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明确表示,因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不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而不必要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A厂诉讼请求。
A厂再次上诉至辽宁省高院,主张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成功案例,并申请法院对B公司财务结算专用章印文的盖印时间进行鉴定。辽宁省高院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该财务结算专用章印文为1994年10月至1995年5月间盖印”。鉴定结论说明,A厂关于“欠条上的财务结算专用章以及‘三年内还清’字样系本单位于1996年10月派员到B公司主张权利时加盖并书写”的陈述亦没有事实依据。A厂既不能证明“三年内还清”系B公司承诺,也不能提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其他证据,法院最终认定A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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